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豪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1月、2年、1年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