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傅建利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被告傅建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78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利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傅建利於100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8號之住處內,飲酒臺灣啤酒1罐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時40分許,駕駛友人 彭世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行經新北市○○區○○路251號前,遭警攔檢,發現傅建利酒醉意識不清,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並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