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自
103年3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於同日17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心存僥倖,於同日17時許,從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徐偉光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綠堤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偉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詎被告竟不思警惕,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屬酒駕初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判明,兼衡被告甫駕車不久即為警查獲、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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