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乙○○○曾金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介紹 張菊娣 參加其弟即上訴人甲○○為會首所邀集自同年五月五日起,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張菊娣參加二會,並將會款交由乙○○○代為繳交,嗣乙○○○資金週轉困難,上訴人甲○○竟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先後二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利用張菊娣未前往標會,由乙○○○偽造張菊娣之署押及標息一千八百元以偽造標單,冒標張菊娣所參加之二會,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菊娣」印章一枚交由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偽造張菊娣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張菊娣印章以偽造「張菊娣」簽發,發票日均為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三十張,及偽造發票日均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交給其他活會會員,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張菊娣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冒標告訴人張菊娣所參加之互助會,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予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偽造告訴人名義,發票日均為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云云,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重要證據,為上訴人甲○○之供述(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二點),然稽之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告訴人的二會何時標?)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七會及十二月五日第八會」「第七會開三十張本票,第八會也一樣」(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已與卷內筆錄不相符合,自屬採證違法。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姊乙○○○共同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並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云云。然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參加渠之互助會,每次均委託乙○○○繳交會款,渠認為乙○○○為其代理人,乃信任乙○○○所言,將得標會款交付,並要求乙○○○出具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乙○○○即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並要求渠代為填寫及開立告訴人之本票,渠誤認其二人間有授權關係,致疏未向告訴人查詢即開立其之本票,渠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而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供稱參加甲○○所召之互助會二會,會款之事宜全部委託乙○○○處理;於第一審法院除供述「我會錢交給乙○○○請她代繳,另外乙○○○有參加 葉森秀會 ,我幫她繳,我們兩邊扣抵」「(有無向甲○○表示你會錢是託乙○○○?)有」外,並具狀自陳與乙○○○為十多年之好友,以結拜姐妹相稱云云(見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五十五頁、六十八頁背面)。乙○○○亦供述:伊刻告訴人之印章交給甲○○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依此告訴人與乙○○○既情同姊妹,二人互通金錢往來,告訴人參加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每次會款又均交由乙○○○代繳,上訴人甲○○所辯誤認二人間有授權關係,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僅憑告訴人泛稱未授權乙○○○標取互助會會款,即遽認上訴人甲○○有本件犯行,尚嫌速斷,究竟實情如何,猶待切實究明。㈢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鄒樹香 證明伊為告訴人之至友,告訴人曾向伊告稱,告訴人已將系爭互助會會款轉讓乙○○○等情,原審並曾傳訊(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九十八、一○六頁),足見確有傳訊之必要,雖屆時證人鄒樹香未到庭,然原審未再行傳拘,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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