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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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坦認犯行,扣案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又僅供己用並尚未施用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輕微,另其無任何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0.14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為
0.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附件所列檢驗報告1紙為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並未一同析離秤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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