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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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冠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戊○○、甲○○、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前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已有足額之不動產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又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原告應先就借款人被告冠益公司求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被告等人到庭對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為強制規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擔保,又原告並未就被告冠益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丁○○、己○○、乙○○等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有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