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駕駛其所有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該車之底盤及變速箱等機件受有嚴重損壞,經估價結果,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嗣經友人之介紹,向台北縣新莊巿思源路三二0之五號昇祐汽車烤漆廠負責人丙○○詢價,丙○○告知如向俗稱「殺肉場」之廢棄車輛報廢場購入材料換修,則修理費用較為低廉,甲○○為貪圖節省修車費,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請丙○○修理該自用小客車。渠等二人即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明知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發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萬板路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以十萬元之低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故買該部僅缺內裝之贓車,旋即在上揭烤漆廠內拆解該DT二○六五號牌贓車之車身套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且將該DT二○六五號牌贓車之車身號碼切割,重新焊接屬於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D○四七六七號,以此種切割焊接方式加以偽造車身號碼,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將修理完好之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交由甲○○駕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乙○○之權益及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製造商三陽公司之信譽。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甲○○駕駛經偽造車身號碼之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經警臨檢時,查覺該車玻璃上防盜艾登卡號碼AV-AN二0七六九號非該車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十五萬元委請被告丙○○修繕損壞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亦曾告知要將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D○四七六七切割焊接於購入之車體上乙節不諱,被告丙○○對於其將DT二○六五號牌贓車之車身套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且將該DT二○六五號牌贓車之車身號碼切割,重新焊接屬於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D○四七六七車身號碼等情不諱,惟其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不知購入套裝之車體係遭竊之贓車,且不知切割焊接其他車體之車身號碼係違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上揭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一時許,發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萬板路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⑵右揭被告甲○○所有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被害人乙○○遭竊之
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所有者,頂拼於前者車輛,且原有之車身號碼已經被告丙○○切割而焊接屬於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MD○四七六七車身號碼乙節,業據被告甲○○、丙○○迭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照片七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丙○○係修理汽車之專業人士,對於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知之甚明,且其自承購入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時,僅無內裝,其餘車體及機件(含引擎)均存在(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以其應知購入之車輛非報廢之自用小客車,況購入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報廢車輛,可向監理機關查詢即可知曉,被告丙○○竟未查明此節,且將原車之車身號碼切割而焊接屬於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MD○四七六七車身號碼,足見被告丙○○於購入遭竊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時,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者應有認識。又被告丙○○未向原製造廠購入合法車身,並於套裝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程序,卻逕將之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之車身號碼切割而焊接屬於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MD○四七六七車身號碼,足見其用意係將該套裝之車身在外觀上藉由焊接其上之車身號碼證明車身係與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同一,被告丙○○辯稱其無不法之認識,殊不可信。至於被告丙○○陳稱其係向證人 葉斯鼎 購買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云云,惟經證人葉斯鼎於偵查中作證時否認,證述其係出售另一車輛,並未販售前開失竊自用小客車云云,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葉斯鼎出售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丙○○頂拼,是以僅可推認被告丙○○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故買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附此敘明。
⑶被告甲○○委託被告丙○○修繕自用小客車前,既已向其他汽車修理廠詢價,均
估計修理費用為二十餘萬元,與被告丙○○要約之承攬報酬十五萬元,相距甚大,且被告丙○○於立約前既已告知要將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D○四七六七切割焊接於購入之車體上云云,其應可認識被告丙○○購買之車體係屬來源不明者,竟仍立約修繕,足見其與被告丙○○對於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及偽造車身號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綜理前述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明知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
車,竟仍故買之,將車體套裝於被告甲○○之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上,並偽造車身號碼,其等右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汽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應以私文書論。又將之切割再焊接於另一車上,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原車主之權益及製造廠商之信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明知購入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卻逕將之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之車身號碼切割而焊接屬於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MD○四七六七車身號碼,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本於該(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參照)。被告二人雖將DT二○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之車身號碼切割而焊接屬於R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MD○四七六七車身號碼,但因車身號碼位處車子內部,非打開引擎蓋無從觀看車身號碼如何,是縱被告丙○○於修復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甲○○,然偽造後之車身號碼,係藏於汽車引擎蓋內,並未出示任何人,且行駛乃汽車之主要目的與功能,被告甲○○駕駛偽造車身號碼後之汽車,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違誤,惟按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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