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參張、及如附表二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悟賢 」署押貳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因於某期之雜誌上見有人刊登廣告販賣偽造之信用卡,乃撥打上開雜誌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方見面,甲○○即自「阿明」手上收受偽造信用卡三張,甲○○明知「阿明」所交付之信用卡三枚(其卡號、卡面發卡銀行名稱、實際發卡銀行名稱如附表一所示)係偽造,而仍依阿明之指示,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悟賢」之署押三枚,足以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而偽造準文書,二人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甲○○出面持該偽造信用卡冒「林悟賢」名義至商店刷卡購物,將購得之商品交付「阿明」後,甲○○可獲取相當於商品價格二成之現金作為報酬,甲○○旋於同日上午十時零九分及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七分許,由阿明陪同下,由甲○○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偽造信用卡,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之辰祐汽車音響新莊店及台北縣三重市之辰祐汽車音響三重店,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購買汽車音響各一組,得手後交付予阿明,甲○○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帳,在如附表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消費者收執,另一聯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各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林悟賢」署押一枚,表示林悟賢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悟賢、信用卡銀行、及持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昌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三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乙○○、 黃盛煒 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其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係屬偽造之信用卡,有卷附聯合信用卡中心函乙份可憑。此外復有辰祐汽車音響三重店及新莊店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查聯各一紙可稽,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三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甲○○自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揭偽造信用卡三張,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其在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悟賢」之姓名,足以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嗣被告進而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公訴人所引法條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惟卻誤繕為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前之收受偽卡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應為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是被告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簽帳單各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林悟賢」署押各一枚後持交特約商店,核其所為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交付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論罪,惟此部份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被告甲○○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至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部分另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錯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上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資以滿足物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使發卡銀行受有損失,並增加信用卡之交易成本,兼衡其持偽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悟賢」署押三枚,已隨同信用卡一併沒收,爰不再獨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其中客戶存根聯二紙,係被告甲○○偽造「林悟賢」署押持交特約商店後再交由被告甲○○收執,而屬被告甲○○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屬附表二之特約商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林悟賢」署押共二枚,係被告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卡面發卡銀行名稱│實際發卡銀行名稱│卡號│├──┼─────────┼─────────┼──────────┤│1│大眾國際商業銀行│亞太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亞太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盗刷時間(民國)│盜刷金額及簽帳單編號│├──┼──────────┼─────────┼───────────┤│1│辰祐汽車音響新莊店│九十年八月四日│一萬六千五百元││││十時九分│00000000│├──┼──────────┼─────────┼───────────┤│2│辰祐汽車音響三重店│九十年八月四日│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十一時七分│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