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他人所有之扣案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正欲離去時恰為因查案而路經該處之員警查覺有異,經盤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他人之鑰匙一支,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恰於正欲離去時為警盤查並同意警局接受訊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友人「 阿賢 」主動問伊回宜蘭有無車可用,若無可以把停在上揭地點之機車借伊騎用,伊遂答應並收受阿賢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把。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伊從基隆回至宜蘭,就前往「阿賢」停放機車之地點取車,然伊僅記得車號數字部分是「二二一」特徵是黑色、一百二十五西西,就將上揭PTK-二二八號機車發動騎用,因為鑰匙剛好可以發動所以才沒發現騎錯車,確實沒有竊取他人機車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PTK-二二八號機車為其所有,經警通知遭人騎走等情甚詳,並有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李連春楊順權 證稱被告已經發動該機車正欲離去,因發現可疑而前去盤查等語,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並無法明確提供阿賢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衡情向他人借用車輛應會向他人拿取行車執照、並約定歸還時地,然被告不僅未索取行車執照,且自案發後即無法聯絡「阿賢」之人,實難認被告所辯合於常理。再者,借用他人車輛,對於停放處所、車號、車型必能掌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借用之機車車號特徵係「FTK-二二一號、三陽廠牌、黑色」,然FTK-二二一號機車卻為偉士牌澄黃色等情,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更訛稱僅以依稀記得車號數字部分「二二一」即前去取車云云,更見被告辯稱係向他人所借,實違常理,而不可採信。是被告前述所辯皆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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