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點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公司樓下,與其友人一起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駛車輛,於同日晚上八點三十分許,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反應與判斷能力降低,怠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額部撕裂傷、右上臂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及其夫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感覺意識模糊,仍駕駛機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丁○○○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酒精測試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肇事現瑒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騎機車時,已經感覺意識模糊,直到撞到行人丁○○○,就不醒人事等語。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MG/L),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證人即當日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值班通知伊到現場,告訴人已上救護車,被告受傷坐在路邊,被告意識狀態不清楚,答非所問,站起來走路揺晃,回到派出所才酒測等語,是被告其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經告訴人丙○○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丙○○表示騎車之人係被告,此經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且被告甲○○當時濫醉中,意識不清,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自首之要件尚非合致,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騎乘機車,亦同,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心存僥倖,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其尚怠於履行騎乘機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及在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前述事實欄所載。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以書狀撤回告訴、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在案,是依前述,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過失傷害部份,則與本案過失傷害部份係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