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嵐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與嵐峰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三五號機車其後搭載其孫女林鴻鈞,沿泰山路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於綠燈燈號剛亮起欲發動往前行駛時,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燈號指示闖紅燈,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右側 柯萊雷氏 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肇事致乙○○受傷後,隨即自嵐峰路口之號誌燈桿旁左側穿越停於嵐峰路口,並回頭探看肇事之情形,並未下車對受傷之乙○○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逃逸。嗣因現場另位機車騎士甲○○目睹,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告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與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後面有車子,我直覺我的車子撞到電線桿,我有回頭看,但是沒有停二分鐘那麼久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與車輛之照片十四幀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考。被告雖辯以其不知已肇事,誤以為係撞到電線桿云云,惟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害人(指乙○○)在我左前方,我們起步後,在環河路有輛小貨車開過來要轉往嵐峰路,與我們有交叉,我們機車都慢下來,被害人被小貨車撞擊後,小貨車從電線桿旁經過,並有停下來約一分鐘左右,司機的頭探出來看而已,我有看到他的頭探出來‧‧‧被告的所在位置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車,當時被害人的旁邊已經有些人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其當庭繪畫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肇事之後始經過電線桿旁,而其撞擊被害人乙○○之點與電線桿間,尚有約二公尺左右之距離,故對於究係撞擊到被害人之機車或電線桿,當無誤認之可能,況於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被告隨即於肇事地點前方不遠處停車,並將頭探出車外察看,此時,被害人身邊已有多位路人圍觀,機車亦倒地,且路面上有血跡,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距離肇事地點不遠之距離停車探看,當可明顯發覺已經肇事,且被害人受有傷害,是其辯稱不知已肇事云云,尚屬無據,其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確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