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詎近年來被告沉迷於賭博,積欠新台幣數百萬元之賭債後,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不告而別,拋棄原告及子女獨自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且被告之債權人經常登門討債,以致原告及子女不得安寧。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兩造之長女即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陳稱:「相對人(按指被告)離家就是四月二十六日的中午還在家中整理東西,我有問母親為何要整理東西,母親說那些東西是不要的,因為那天下午我要上課,我還說晚上要回家吃飯,直到晚上父親回家後,才發現家中的化粧品等母親日常生活用品不見了,才說可能是離家了,父親打電話到各親戚家聯絡但是都沒有母親的下落,所以父親就有到警局去報案,現在債權人都一直來家裡找我父親要我父親負擔母親的債務,我父親其實很生氣說我母親為何都沒有交代就離家,也不跟他先講一下,而且負債也都沒有交代清楚,離家到現在也沒有回來看一下大家」(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到目前為止被告仍沒有與我們聯絡,我有打電話問過我的外婆及舅舅,他們都不知道我母親下落,我母親也沒有行動電話可以聯絡」等語(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沉迷於賭博,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後,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不與家人聯絡等情,足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咎在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有同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