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分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竊盜罪等,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續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尚不知悛毀,仍分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某時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羅東鎮友人住處等地,以每三、四日即施用一次,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涉嫌竊盜罪嫌而同意至警局接受訊問並採尿送驗;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因另案緝獲經警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按。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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