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零點三一之機動利率計付,並按月清償,如有本息一部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持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六六),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貸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零點三一之機動利率計付,並按月清償,如有本息一部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持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六六),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