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路上均有不得左轉、不得迴轉交通標示牌,只有此一路口標示不得左轉,因此伊只有在此路口迴轉,確被開罰單,經上次申訴無效,再次申訴等云云。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重加油站附近路口,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因之,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禁止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禁止左轉‧‧。禁止左右轉‧‧、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止左轉及直行用‧‧。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七十五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等,因此,依據前述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觀之,於已經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即得免設置禁止迴車之標誌,然該免設置並非即表示得為迴車,異議所稱,容或誤會。是於禁止左轉標誌設置處,汽車即非得為迴車之動作,應無疑義。是異議所稱,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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