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智雄 )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地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仍以超過行車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在路邊從事清潔打掃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員 蘇三雄 ,致蘇三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及胸內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載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承認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蘇三雄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七時二十一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智雄於警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蘇三雄之妻 郭惠貞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幀附卷可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驗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當時伊踩煞車,發現煞車失靈云云,然與前述事證不符,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及變換車道前進致煞避不及撞擊正在路邊進行打掃清潔工作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及胸內出血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及胸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然除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強制責任保險及二百萬元任意險部分,係由保險公司依約給付外,被告本身依和解契約應負擔賠償之五十萬元,除簽訂和解契約當時給付十萬元外,其餘約定應分期付款部分,迄今全未依約給付,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