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996,468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攤還,利率5%,每月應繳金額為10,569元,惟因債務人於95及96年之月平均收入僅約15,500元,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易,且債務人又罹患舌癌,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96年3月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成立協議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132,000元,96年所得額為240,000元;又債務人雖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街34之23號之房屋,然該房屋尚負擔抵押權60萬元之貸款,並非純粹資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15,5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金額4,931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法苛求債務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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