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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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被告於8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年查訪,仍無所獲,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以89年度婚字第111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82年10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以89年度婚字第111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0年6月28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石嘉惠 於本院96年5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自82年10月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