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清晨六時許,甲○○與乙○○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後方,因甲○○隨意在水溝傾倒馬桶廢水一事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使乙○○因而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並未與乙○○發生爭吵,亦未出手毆傷乙○○,當天上午五點三十分許即出門搭上午六時之豐原客運客車前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告訴人傷害,並不在家,不知道乙○○為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如何持木棍毆傷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因清洗馬桶廢水傾倒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確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情事無疑。被告雖辯稱當天上午五點三十分許即搭上午六時之豐原客運客車前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告訴人傷害,並不在家云云,並提出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然查,該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雖可證明被告當天確曾於九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惟被告出發地之臺中縣外埔鄉與臺中市間並非相隔甚遠,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雖不似個別開車可直達目的地,而係需沿路停靠招呼站供乘客車上、下車,然衡諸常情,亦無於清晨六時許即出發離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僅因細故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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