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戊○○
甲○○丙○○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十一點九一三平方公尺、二十三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平房、水塔等)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1048-1地號),其中一部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913平方公尺,被告建有水泥柱磚造蓋鐵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另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7平方公尺,為水塔,及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編號A及編號B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父執輩有交換土地約定,並立有合約書,故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1份為證,復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7年9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097000883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佔用系爭土地乃因兩造父執輩同意而來,故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被告提出合約書上載土地地號為1048-2,與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地號1048-1二者顯不相同,且依被告提出合約書略圖(本院卷
90頁)以觀,上開2筆土地位置形狀亦不相同,是被告以此抗辯有權占有即屬無據,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事由,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前所述,被告尚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被告即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