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不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又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雙方為擔保合夥契約之履行,彼此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詎料,相對人嗣後債務不履行致合夥目的不能達成,又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及有關系爭本票票據原因之抗辯,俱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鏗普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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