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2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