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丙○○
乙○○丁○○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被告己○○
辛○○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被告遷讓房屋,核其追加請求乃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路關小段6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陳龍華 所有,陳龍華於民國95年2月27日死亡,原告4人為繼承人,即繼承上開不動產。被告庚○○為陳龍華之弟,被告甲○○○為被告庚○○之妻,被告己○○及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子女,被告4人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即屏東縣○○鄉○○村○○路○○號處。被告庚○○因遺產問題與原告屢生爭執,常以言詞辱罵原告,並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為此不堪其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向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龍華於93年4月間曾表示系爭建物由被告庚○○夫婦無償居住至被告庚○○自行建屋為止,當然包含被告辛○○為被告庚○○得為居住,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陳龍華之繼承人,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61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 鍾新 來於民國76到77年時所蓋。
五、本件爭點所在:㈠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㈡被告提出之使用切結書是否真正?㈢原告以起訴書為終止借用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 鍾新來 於民國76到77年間所興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興建者原始取得,既系爭建物應為鍾新來所有,陳龍華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原告等人縱為陳龍華之繼承人,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但仍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鍾新來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⒉復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係行政上課稅義務負擔之證明,
證明書並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要與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以起訴書為終止借用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於借貸關係,將系爭房屋與被告借住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提出使用切結書已為原告所否認,況且該使用切結書不過為陳龍華單方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無償與被告居住至被告有能力獨自建屋為止,要非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文書或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之主張,即難足採。
㈢被告提出之使用切結書是否真正?
本院就爭點㈠及爭點㈡已認定如上,則切結書是否真正即無庸予以審酌,併與指明。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