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一線436.9公里處,因 陳光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橫越上開道路,而與之發生撞擊,陳光耀因而死亡。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由,吊銷異議人駕照,並禁考1年。惟原處分機關援引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肇事原因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而本件係因陳光耀酒後騎乘機車橫越道路,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於夜間騎乘機車時未開啟車前大燈;加諸國軍單位在交叉路口安全島上,設置動員教育召集之告示牌,阻礙異議人視線,而無從防範危險發生,是縱異議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存有過失,但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徒以陳光耀死亡之結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並無實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處分機關在本案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顯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無誤。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尚在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44號偵查中,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而關於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過失致死罪之處罰要件,既尚待法院審理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事實所涉罪嫌,尚在偵查中,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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