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鄉○○村○○巷○○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制或標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自鹽埔鄉新二村新和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屏東方向行駛,丙○○見狀煞閃不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左後方,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腰部椎間盤移位、疑似腰椎神經損傷、疑似右側膝關節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丙○○於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該車車號後,告知甲○○轉知前來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丙○○對於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佐。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制或標限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應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閃不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左後方,致甲○○、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乙○○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本應及時救護,竟肇事逃逸,行為誠屬失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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