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8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二00八)星民初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即聲請人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6月24日(即民國97年
6月24日)生效確定,且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以(2008)桂桂證字第1556號、(2008)桂桂證字第1555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8)桂桂證字第1556號與第155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83501號及第083504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8)桂桂證字第1556號、(2008)桂桂證字第155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83501號及第083504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乙○○(即相對人)與被告甲○○(即聲請人)於2005年12月11日經中介機構介紹認識,於同年月16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前雙方缺乏瞭解,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又缺乏交流溝通,加之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離婚。該院審查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法予以缺席審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對原告的離婚訴請,該院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