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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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之職員,於民國95年2月3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稱「交連PE電纜25KV500MCM」
8軸電纜(含鐵捲筒)失竊,原告因保全責任而賠付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惟報案失竊之電纜及鐵捲筒已於95年2月3日已出借其他廠商,並未失竊,此有鐵捲筒借據可憑,原告自無庸賠付234萬元,於9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被告謊稱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台電公司於收受電纜後,填具三聯單,第一聯廠商聯,第二聯線庫聯,第三聯廢料庫聯。而電纜軸借據係制式表格,於電纜入庫收存時,及預先填載鐵捲筒製造商及軸號,供日後領用電纜之人簽署之用,而領用電纜必在借據上填載日期及簽名。原告所指借據未有何人簽名及借出日期之記載,不過為被告報案時用以說明失竊之電纜型號而已,非如原告所指已為廠商借出,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在哪裡工作?我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從民國67年就在台電工作。)」、「(鐵捲筒是做何作用?為何鐵捲筒有借據?)捲軸電纜線的。我們電纜線的構成,我們台電總處會把電纜線連鐵捲筒運送到屏東區處,我們收料人員收料之後會填具鐵捲筒借據的三聯單,他會把鐵捲筒軸號、規範、製造廠商填好,第一聯(廠商聯)、第二聯(線庫聯,就是管料人員)保存在管料人員的地方。第三聯(廢料庫)是送給管鐵捲筒的管料人員,廠商之後再回收。這是我們收料的第一個步驟。收據上面我們會寫收料日期,就是我們入帳的日期。第二個步驟就是廠商要領料的時候,管料人員會在第一、二聯下欄位填寫哪一家廠商哪一區、領料日期,給廠商簽名。第一聯廠商聯交給廠商,準備發料,第二聯由管料人員收存。第三個步驟就是電纜線包商施工完之後,鐵捲筒還要回來還給我們廢料庫,由廠商跟廢料庫人員做簽收核對,廢料庫的管料人員會把第三聯、收回的第一聯送回線庫的管料人員,做三聯的合併。如此整個程序才完成。」、「(第二個步驟承包的廠商簽名的欄位,是否有範例可庭呈法院?)有。庭呈鐵捲筒借據原本一本,閱後發還,影印一張附卷。備註下面打星號的部分有簽名。」,經本院核對鐵捲筒借據(本院卷84-85頁),確為借出廠商均於借據上簽名並填載出借日期,與原告所提借據(本院卷28-30頁)顯不相同,是原告以所提借據主張電纜未遭失竊等情,並無實據,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其他相關事證文書以佐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於舉證原則之分配,由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則由原告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原告主張,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