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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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所載「施心九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合約1份予 潘莉萍 ,用以取信潘莉萍,施心九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應予補充更正為「施心九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予潘莉萍,用以取信潘莉萍;施心九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經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之詐欺餘款置於指定位置」。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施心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施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coin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指詐欺犯罪,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頁、第45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告訴人潘莉萍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卷內至今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賠付款項與告訴人;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後述);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乃其犯罪所得。又其因另案在押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詐欺餘款,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coin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⑵左列文書影本(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⑵左列文書影本(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5號
被 告 施心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oin幣商」、「 吳淡如 」、「 孫雲欣 」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施心九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施心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施心九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詎施心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潘莉萍施用詐術,致潘莉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施心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潘莉萍收取詐欺款項,施心九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合約1份予潘莉萍,用以取信潘莉萍,施心九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潘莉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潘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心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資料予告訴人潘莉萍,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莉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莉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莉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
4
證人即告訴人潘莉萍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合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
被告施心九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小客車租賃契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oin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合約2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潘莉萍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潘莉萍,以LINE暱稱「吳淡如」、「孫雲欣」及LINE群組「強大聯合投資」,提供「MGPRO」投資網站連結,向潘莉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潘莉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9月26日
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