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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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啓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榮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戴啓榮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Jerry」、「財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戴啓榮與「J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 黃千珊 、 許昌盛 、 陳祈安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戴啓榮即依「Jerry」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Jerry」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某咖啡廳1樓男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127至12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下稱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珊、許昌盛、陳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黃千珊、許昌盛、陳祈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erry」之指示領款,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黃千珊、許昌盛、陳祈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於臉書假冒買家及假冒客服人員詐欺上開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前往收取被告所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可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透過臉書所刊登之廣告私訊對方,對方給我一個TelegramID聯繫。後來他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我於113年2月7日開始依群組指示提領款項。本案是「Jerry」指示我前往提領款項,「Jerry」會指示我前往新北市○○區○○○號領取包裹,包裹資訊會張貼在群組內,我領到包裹拆開後裡面就會裝當天要用的提款卡,拍照上傳後「Jerry」會給我提款卡密碼,再去測試卡片回報,等候通知提款。群組成員大約7-8人,除了我之外還有「Jerry」、「財犬」。「財犬」也會不時的指揮我,主要提醒我要去提領卡片內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群組內人數大概有10個,會下達指令的大概有2、3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1號卷【下稱審他卷】第88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有所認識,自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旨,尚有未合,已如上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7至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J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千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告訴人黃千珊、許昌盛、陳祈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告訴人相同(均為告訴人黃千珊),且與被告提領告訴人黃千珊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1號卷第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黃千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6時3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錦雲 」之帳號及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黃千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上販售之奶粉,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線上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專員致電向黃千珊佯稱: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千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黃千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07卷第29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14207卷第21頁)。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2
許昌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暱稱「RaymonMirandaAdelaida」之帳號向許昌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販售之遊戲帳號,希望用DMM交易平臺交易,然因遭凍結無法出金,須聯繫線上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假冒為DMM客服人員向許昌盛佯稱:須依其指示解凍云云,致許昌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許昌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07卷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14207卷第21頁)。
3
陳祈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暱稱「WantetWantetisWantet」之帳號向陳祈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販售之遊戲帳號,希望用指定交易平臺交易,然因其操作錯誤,須聯繫線上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假冒為該交易平臺線上客服人員向陳祈安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祈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6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07卷第65至6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14207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14207卷第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58號卷第59至71頁)
2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14207卷第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85至94頁)。
3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7分許
3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