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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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告 劉恬宏

被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陳振坤

江嘉凌 (原名 江佳霖

王尤君

呂汭于 (原名 呂明芬

陳君如

呂漢龍

陳侑徽

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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