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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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告 李寶玉
被告 曾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寶玉為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自非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