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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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原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 律師

被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並無民法第18條(本院卷一第541頁),所為減縮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先命原告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如有複數請求權請補正有何競合關係(本院卷一第358頁),嗣原告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且請求權基礎單一,無競合關係等語,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請求,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二第327、328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被告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虹安前於101年間進入美國 辛辛那提 大學(UniversityofCincinnati)工程與應用科學學院(CollegeofEngineeringandAppliedScience)機械與材料學系(DepartmentofMechanicalandMaterialsEngineering)研讀博士學位,嗣於106年8月間與3位訴外人(包括JayLee即後述之被告博士論文指導教授 李傑 ,其餘2人姓名略)共同發表題為「Qualitypredictionmodelingformultistagemanufacturingbasedonclassificationandassociationrulemining」之期刊論文(下稱系爭106年8月論文),隔年撰寫題為「QualityPredictionModelingforMultistageManufacturingusingClassificationandAssociationRuleminingTechniques」博士論文(下稱系爭博士論文),系爭博士論文題目與被告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期間參與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資策會報告)題目完全相同。原告陳時奮經審閱比對後,發現被告系爭博士論文無非基於系爭106年8月論文、系爭資策會報告之擴充,且系爭博士論文有未引註系爭106年8月論文、系爭資策會報告之情形,而在「臉書」社群媒體以「 翁達瑞 」名義,發表110年10月18日「師生合謀之學術不倫:李傑與高虹安的故事」文章、111年7月22日「高虹安退出政壇吧!」文章,揭發系爭博士論文抄襲及「學術不倫」問題,並附上有關事證供讀者評斷。

(二)被告明知原告為文內容並非不實,為免自己參選新竹市市長選情受不利影響,竟於111年8月2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媒體拍照訪問而按鈴申告,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檢附多件網頁資料,指述原告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名了。換言之,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把這篇四位作者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之論文,藉此取得辛辛那提博士學位。高虹安的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不是個人作品。…或承認三位作者的貢獻(按沒有承認三位作者貢獻之意思)」、「高虹安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非其個人作品」、「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高虹安的博士論文幾乎有三分之二的內容抄襲自這位共同作者的期刊論文」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併同系爭博士論文係「抄襲系爭106年8月論文」「博士論文有大量複製貼上期刊論文而未適當引註」言論(下稱併同言論),而為加重誹謗譽罪之刑事告訴,又提交已修改謝詞段之系爭博士論文為證據,誤導檢察官。嗣承辦檢察官就所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無再議。

(三)被告上揭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為此在偵查中委任律師支出費用8萬元,可見原告精神及財產受有損害,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且被告欠缺事實或法律上基礎仍執意為之,就原告之損害,亦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偵查中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8萬元及非財產損害95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有誣告故意。被告並無虛構原告言論足以貶損被告社會評價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認原告所為言論誇大不實,妨害名譽,而為申告,目的在求司法判明是非曲直,應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原告支出律師報酬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無何名譽之損害,本件起訴時,原告亦無受有精神痛苦。退步言,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數額過高,請酌減。

(二)原告在民事準備狀第7頁第7行及第10行均已特定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並未主張過失責任,嗣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過失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距其主張之被告行為日即111年8月26日,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過失責任之賠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不法之誣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並致名譽及財產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所支出律師費、非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536頁、卷二第326、467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及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前往臺北地方檢察署,在有媒體採訪情形下按鈴申告,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原告有系爭言論,而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嗣承辦檢察官就所告加重誹謗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就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行為。

(三)又系爭偵案係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而立案,嗣經承辦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傳喚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到場(由其刑事告訴代理人到場),釐清告訴意旨及所憑事實證據範圍,而確認所告犯罪事實為系爭言論,不及於刑事告訴狀之其他資料內容,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後續調查限於該日所指之內容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3、251、255至257、397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檢察官確認告訴意旨及申告事實範圍前,即先於111年9月13日到場接受調查,檢察官係當場交付傳票與通知,該案辯護人並陳述原告「在人別尚無法確認之前,願積極表露身分,回應司法,主要是想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有該日點名單與訊問筆錄可考(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35、239、245頁;另見本院卷一第509頁上段原告文章、第512、513頁訪問資料),可見檢察官於確認告訴範圍前,先進行人別調查作業。為此,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被告刑事告訴事實為何、有無超逾系爭言論範圍,原告陳稱並無超逾上揭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內容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64頁),堪認超逾系爭言論範圍之言詞及書狀資料,並非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就該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乃論罪名,難認原告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四)次查,原告在「臉書」社群媒體以「翁達瑞」名義,於110年9月23日表示「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名了。換言之,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本院卷一第461頁上段),於110年10月18日表示「高虹安把這篇四位作者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之論文,藉此取得辛辛那提博士學位。高虹安的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不是個人作品。…或承認三位作者的貢獻。」(本院卷一第477頁中段、第478頁下段)、「高虹安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非其個人作品」(本院卷一第477頁上段)、「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本院卷一第478頁上段),於111年7月22日表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幾乎有三分之二的內容抄襲自這位共同作者的期刊論文」(本院卷一第496頁)等語,有「翁達瑞」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指述原告曾為系爭言論,確實有據,且被告就各該言論「內容」之事實,並無虛構。

(五)本院綜觀原告系爭言論所處各篇論述文脈,

 1.涉及「抄襲」部分,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辛辛那提大學有關規範之全文(詳如本院卷一第269及270、275、281、296頁、卷二第103至107頁以下所載,在此不贅述),可知所謂學術抄襲之態樣不限於一般人生活經驗習知之「逐字抄錄」而已,尚包含誤導審查人員對其創見判斷之其他行為,可議作法多端,評斷流程有原則也有裁量,再參酌原告擔任教授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堪認其對系爭博士論文指稱「抄襲」及同此意旨之併同言論,均是對該論文內容品質之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

 2.涉及「高虹安被除名」、「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部分,原告固以其自身經驗,認訴外人李傑(即被告進行博士研究之指導教授)網頁資料缺漏被告姓名是「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之110年9月23日「翁達瑞」文章),但衡諸社會一般經驗,網頁內容缺漏之原因多端,倘無何積極說明,尚難遽認事實為何。對照原告就系爭博士論文內容查證有無圖文重複之嚴謹作法可知,如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指述「李傑不承認」或指被告遭「除名」前,曾向李傑本人查證有無「不承認」(參系爭偵案他字卷第59頁「(某網友)為什麼不直接問李(略)…」原告:「(略)為什麼還要問他(略)」)、向受其評論之被告本人查證有無「除名」,或有可能不遽為此事實之指述,則原告嗣後旋於110年9月27日以「翁達瑞」名義發表「既然妳的教授已經澄清,我要收回高虹安被指導教授除名的說明。因為這個說法帶給妳的困擾,我要在這裡說聲抱歉」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中段),足證原告已承認該「高虹安被除名」及「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之事實陳述,有瑕疪可指,始以「收回」之語,給予更正。

 3.涉及「並非原創」、「非其個人作品」、「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灌水成109頁之論文」等部分,按諸系爭博士論文為公開發表之著作,其品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上述言詞,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本院審酌不同學術領域各有典範,例如科技類論文有時著重原理或結果之發見,表達內容較簡約;有時著重技術創新,如就相關程序詳予說明,更顯實用價值,並利同儕審認是否可行,可見論文用字多寡,視個案需求而異,與品質各屬二事;後者如無相同專業同儕就內容為實質審查,實難對原創程度為適當評價。另方面,人文類研究素材有時不易量化,佐證客觀所需資料又與科技類論文不同,且論文字數常較科技類論文為多,乃周知之現象。另科技類論文如有多名作者,其第一作者及其他作者貢獻程度有何區別,亦非一望可知者。據此觀諸卷附兩造所提全部原告對被告論文品質之言論中,原告就系爭博士論文與他件之圖文字數有無相同或增減等事,多有調查研析(本院卷一第241、244、187至195頁),而就系爭博士論文實質內容、共同作者貢獻程度等事,少有相同篇幅與強度之調查研析。再衡諸撰寫博士論文非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有之事,原告在有關論述未提及曾洽同該博士論文主題專業者就系爭博士論文實質內容提供同儕意見,即先就部分觀察提出上述「非原創」、「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之實質內容意見,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第一作者,也有進行自己博士研究,因反對原告所言,認系爭言論誇大不實致有害被告名譽,為求是非,始行使訴訟權提告等語,即非全然無因。

(六)依上,原告確有為系爭言論之事實,被告就言論內容之事實指述,並無虛構。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系爭言論有就「抄襲」併上述論文品質相關事項為意見表達,有就「高虹安被除名」「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為事實陳述,且事實陳述部分原告旋於110年9月27日更正「…(略)我要收回高虹安被指導教授除名的說明。…(略)我要在這裡說聲抱歉」,嗣被告就此等包含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之言論內容提出加重誹謗譽罪告訴,依上揭法律見解,雖經檢察官就加重誹謗譽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但就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犯罪之法律評價問題,乃被告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縱與法律規定未符,依上揭判決意旨,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憑認被告有不法誣告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受媒體訪問,亦涉不法侵害部分,本院認系爭博士論文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有權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受評論之作者即被告亦有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上揭說明,被告對媒體所言,縱有害原告名譽,亦難認為不法。原告另以本院刑事庭已對112年度自字第38號誣告案件判決被告犯誣告罪乙節,主張可佐被告確有不法侵害故意,但查該刑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無確定判決結果可供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又主張誣告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系爭偵案表示減縮告訴,遭減縮之範圍(即系爭偵案他字卷第31至35頁),也有受訴追風險部分,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減縮申告之該部指述涉虛構事實,此部分主張,依同上說明,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申告為不法侵害之誣告行為,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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