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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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告 林原

李偉瀚

林子

吳子文

胡胤康

吳英

劉于民

姚泰安

湯玉如

陳彥儒

伍育樑

謝姿毓

陳欣怡

洪雅萍

曾逸群

黃郁涵

賴柏戎

郭榮運

歐懿萱

吳佳穎

兼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洋

上1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被告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芦刈晃平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洋新臺幣18萬7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原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瀚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為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子文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胤康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英聚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于民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泰安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玉如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儒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育樑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姿毓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怡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雅萍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逸群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涵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柏戎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榮運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懿萱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穎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黃啟洋 起訴時,就其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原係依黃郭府囍宴婚宴/場地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861元(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84至59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洋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辦黃洋與訴外人 郭書羽 於112年12月23日中午在被告( 翡麗詩 莊園)之森林教堂及綠蒂廳場地舉行之婚宴(下稱系爭婚宴),黃洋依約於112年3月31日給付訂金1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3日婚宴結束後給付56萬2450元,共給付婚宴價金71萬2450元予被告。系爭婚宴於112年12月23日中午舉行並席開22桌,詎被告於系爭婚宴製作並提供之鴛鴦迎賓風味碟、松露金蒜蒸龍蝦、南法白酒蒸煮魚3道海鮮膳食(下稱系爭海鮮膳食),因製作及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之瑕疵,致原告及其餘未就醫或提告之賓客共36人,於出席系爭婚宴並食用被告提供之膳食後,自112年12月23日晚間起即陸續發生急性腸胃炎、嘔吐、腹瀉及發燒等症狀,黃洋並因系爭婚宴未能圓滿及顏面盡失而精神痛苦,黃洋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以婚宴價金71萬2450元,按系爭海鮮膳食占所有婚宴膳食9道之比例及36位受損害賓客占22桌賓客共220人之比例,給付相當於價金之損害共3萬8861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洋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萬8861元,合計27萬7722元。又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婚宴場地舉辦或參加系爭婚宴,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食用被告製作之膳食後,受有急性腸胃炎、腹瀉及發燒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精神痛苦,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元及上開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各1萬2000元。黃洋部分合計應賠償28萬9722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黃洋28萬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原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瀚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為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子文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胤康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英聚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于民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泰安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玉如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儒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育樑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姿毓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怡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雅萍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逸群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涵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柏戎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榮運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懿萱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穎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所定餐食須留樣48小時之膳食業者,然仍自主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委外編輯之中央廚房餐飲製造業者建立HACCP系統參考手冊之建議,將系爭婚宴之膳食留樣保存48小時,黃洋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電話通知伊時,因逾上開膳食留樣保存時間,伊已將系爭婚宴留樣之膳食丟棄銷毀而無法送驗,然仍與相關法規及上開自主管理建議之要求相符,臺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2月27日查核時,亦未指摘伊有何不當。伊嗣主動將與系爭婚宴同批食材之海鮮類及冷盤膳食送交SGS檢驗,結果亦均為陰性,並無食材遭細菌感染之情事,且伊迄今並未接獲主管機關告知系爭婚宴或與系爭婚宴同時地於伊其他宴會廳舉辦之婚宴,有疑似食物中毒之通報。是伊於系爭婚宴提供之膳食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並無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或違反消保法之情事,黃洋亦未因系爭婚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縱有,亦與伊提供之膳食無因果關係。況系爭婚宴價金71萬2450元中,與系爭婚宴膳食有關之費用僅66萬0352元,黃洋不應以71萬24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黃洋既係以系爭婚宴提供之系爭海鮮膳食3道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應就系爭海鮮膳食均有食品安全問題負舉證責任,另伊於系爭婚宴共提供11道菜色,黃洋以9道菜色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據亦有誤。再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36位賓客,除黃洋、李偉瀚、吳子文、曾逸群及訴外人 曾逸傑曾逸嘉 以外,均無從自原告於系爭婚宴前提供予伊之賓客名單中得知其等真實姓名,伊否認該等人員與本件有何關聯性。除謝姿毓、陳欣怡及賴柏戎有提供診斷證明外,其餘人員並無腸胃不適等症狀之證明,縱有就診紀錄,然其上多記載為其他病毒性腸炎、非傳染性腸胃炎,甚有記載急性咽喉炎、急性鼻炎等與腸胃不適無關之病症,且部分賓客係患腸胃型感冒或諾羅病毒,上開病症均與食用保存不當海鮮可能因細菌感染而生之感染性腸胃炎不同。伊於系爭婚宴提供之膳食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之標準,且迄今無疑似食物中毒之通報,原告應就其等腸胃不適係因伊提供之膳食所致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原告所受損害係因伊提供之膳食所致,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逕以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黃啟洋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辦黃啟洋與郭書羽於112年12月23日中午在被告經營之翡麗詩莊園綠蒂廳舉行之系爭婚宴,黃啟洋於112年3月31日給付訂金1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3日婚宴結束後給付56萬2450元,共給付婚宴價金71萬2450元予被告,系爭婚宴席開22桌,被告於系爭婚宴提供系爭海鮮膳食供賓客食用等情,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系爭婚宴費用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保法第2條定義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蒞臨黃洋在被告經營翡麗詩莊園綠蒂廳舉辦之系爭婚宴共同用餐祝賀,並食用被告製作之餐點,應認原告顯係作為最終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並無再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執行業務及營業使用情形,應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且被告亦負有照料黃洋舉辦系爭婚宴前來參與賓客在用餐後身心無虞之法律上義務存在,自有適用消保法規定之必要。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經查,食品製造商提供食品之製成品,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或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食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食品製造商有本法之適用,應屬無疑。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論斷商品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定之。縱上開消保法採無過失立法體例,原告仍應就瑕疵、損害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考量原告舉證之困難性,於學理上乃建立所謂「安全性不具備」之法律上事實推定理論,若消費者能證明其係依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或依產品之表示、警告與說明而加以使用以致於造成損害,便可推定產品係具有安全上之欠缺,其餘則依「舉證責任之轉換」,由產品製造人為免責之舉證,亦即,企業經營者為求免責,必須證明:⑴製造人使產品流通時,肇致損害發生之瑕疵並未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才發生;或⑵按照製造人使其產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立法目的之所在。

 ㈢原告主張伊於參加系爭婚宴後,發生急性腸胃炎、嘔吐、腹瀉及發燒等食物中毒之症狀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等縱有腸胃炎情事,亦與伊提供之膳食無關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至三之人確有參加系爭婚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婚宴桌次圖、原證8座位表、系爭婚宴當天拍攝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9至51、453至469頁)。被告雖否認原證8座位表之真正,惟與被告不爭執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被證6座位表(本院卷第329頁)互核,原證8座位表僅增列附表一至三參加系爭婚宴之人之中文或英文名字,而謝姿毓、胡胤康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開人員確有參加系爭婚宴,及該等參加之人中英文名字等情(本院卷第480至482、522頁),堪信原證8座位表內容為真正,被告辯稱伊否認附表中除黃洋、李偉瀚、吳子文、曾逸群、曾逸傑、曾逸嘉以外之人參加系爭婚宴云云,尚非可採。

 ⒉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6、18至19、21之原告,其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就診資料(見健保署資料卷第9頁,下同)主診斷上均有記載為腸胃炎,即有嘔吐、腹瀉、發燒等症狀。其中附表一編號3李偉瀚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發燒、腹瀉、疑似腸胃炎(本院卷第399頁),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於三總主診斷名稱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發燒,於天母耳鼻喉科診所主診斷名稱為其他病毒性腸炎;附表一編號10湯玉如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腸胃炎(本院卷第405頁),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主診斷名稱為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次診斷為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胃炎未伴有出血;附表一編號11陳彥儒之 建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腸胃炎、發燒(本院卷第407頁),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於緯立診所主診斷名稱為病毒性腸道病毒感染,於建欣診所主診斷名稱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次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附表一編號13謝姿毓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腸胃炎(本院卷第85頁),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主診斷名稱為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附表一編號編號14陳欣怡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及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主診斷名稱均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本院卷第87頁);附表一編號18 陳柏戎 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腸胃炎(本院卷第41頁),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2次就診主診斷名稱分別為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腹瀉;附表一編號19郭榮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腸胃炎(本院卷第411頁),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主診斷名稱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附表一編號21吳佳穎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腸胃炎(本院卷第413頁),其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主診斷名稱為胃炎未伴有出血,次診斷為功能性腹瀉、發燒、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下腹部痛。而腸胃炎分為感染性腸胃炎與非感染性腸胃炎,感染性腸胃炎又可以分為病毒性腸胃炎(例如諾羅病毒)、細菌性腸胃炎(例如沙門氏菌、大腸桿菌),然均有嘔吐、腹瀉、發燒等症狀,其中非感染性腸胃炎與感染性腸胃炎之細菌性腸胃炎可能與食物中毒有關,感染性腸胃炎之病毒性腸胃炎則與食物中毒無關(本院卷第331至33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資料,部分人員疾病分類為病毒性腸炎或非傳染性胃腸炎,而非食物中毒應歸類之感染性腸胃炎中之細菌性腸胃炎云云。惟如上所述,非感染性腸胃炎亦可能與食物中毒有關,而病毒性腸胃炎雖與食物中毒無關,惟依附表一編號3李偉瀚於不同醫療機構分別被診斷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其他病毒性腸炎,附表一編號11陳彥儒於不同醫療機構分別被診斷為病毒性腸道病毒感染、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附表一編號16曾逸群於不同醫療機構分別被診斷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附表一編號10湯玉如於同一醫療機構主診斷為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次診斷為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胃炎未伴有出血;可知因非感染性腸胃炎與感染性腸胃炎之病毒性腸胃炎、細菌性腸胃炎,均有嘔吐、腹瀉、發燒等症狀,於同一病患為不同醫師診斷之名稱,或同一病患為同一醫師診斷之主診斷及次診斷名稱可能有所不同,實難僅以原告之腸胃炎未被診斷為感染性腸胃炎中之細菌性腸胃炎,即遽認該等腸胃炎發生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附表一編號7吳英聚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主診斷名稱雖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然依其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其有腹瀉、發燒等腸胃炎症狀(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附表一編號15洪雅萍,依其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見,其所領取之藥品中有治療嘔吐、胃炎等病症(本院卷第89、509頁),足認其有腸胃炎症狀。附表一編號17黃郁涵,依其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疑似諾羅病毒感染(本院卷第409頁),然依其就診收據所載藥品名稱(本院卷第97頁)對照藥品查詢資料,該等藥品係治療發燒、腸胃炎、腹瀉等病症(本院卷第537至541頁),亦足認其有腸胃炎症狀,且尚難僅以原告之腸胃炎未被診斷為感染性腸胃炎中之細菌性腸胃炎,即遽認該等腸胃炎發生與被告無關,亦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0歐懿萱,依其就診收據、藥袋可見,其所領取之藥品中有治療腸胃不適等病症(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亦足認其有腸胃炎症狀。

 ⒋附表二編號1 潘育憲 於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中疾病分類雖為急性咽喉炎,惟其所領取之藥品中有治療嘔吐、腹瀉、胃炎等病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認其有腸胃炎症狀。附表二編號2 林孟蓉 於健保署資料上記載主診斷名稱為急性鼻竇炎,次診斷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急性支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惟其診斷證明書亦有胃腸炎之病名(本院卷第115頁),次診斷尚有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亦足認其有腸胃炎症狀。附表二編號3 沈倩 如於診斷證明中之病名為急性腸胃炎,依其所領藥品,有治療嘔吐、腹瀉、發燒等病症(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足認其有腸胃炎症狀。

 ⒌另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參加系爭婚宴之人均有嘔吐、腹瀉、發燒等病症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63頁),雖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提及腸胃型感冒、諾羅病毒(本院卷第130頁),然尚難僅以原告之腸胃炎未被診斷為感染性腸胃炎中之細菌性腸胃炎,即遽認該等腸胃炎發生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是足認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有腸胃炎症狀。

 ⒍綜上,足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參加系爭婚宴後,均有腸胃炎症狀。參以證人即晚宴之新人 呂雅雯 於本院證稱:伊於112年12月23日在翡麗詩莊園舉行晚宴,大部分的菜與系爭婚宴一樣,但湯不一樣,龍蝦的作法不同,好像是焗烤,魚、前菜好像一樣,伊有些朋友參加完婚禮後有上吐下瀉或腹瀉的情形,因為吃了婚宴會館的食物而導致賓客上吐下瀉,所以伊希望賠償,翡麗詩莊園餐廳有賠償,住醫院的有3位,4位去看醫生,總共是7位跟伊說(本院卷第548至552頁);謝姿毓於本院陳稱:伊系爭婚宴當天有拉肚子還有發燒(本院卷第480至481頁);胡胤康於本院陳稱:伊就診時醫師就有幫我診斷出應該是食物中毒(本院卷第553頁);並有系爭婚宴菜單及鴛鴦迎賓風味碟(即前菜)、松露金蒜蒸龍蝦、南法白酒蒸煮魚(即系爭海鮮膳食)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6、471至473頁)。衡情食用被污染之海鮮可能造成腸胃炎,則原告主張附表一至三之人於參加系爭婚宴,食用系爭海鮮膳食後,始會發生嘔吐、腹瀉、發燒等急性腸胃炎之症狀等情,尚非無據。

 ⒎被告雖辯稱罹患腸胃炎之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賓客感染諾羅病毒,未必與食物有關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婚宴之桌次圖、座位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座位位置係分散於系爭婚宴之各桌,並有地毯相隔二處,倘係單一賓客感染諾羅病毒,豈有可能於婚宴進行之2、3小時内即具有如此廣泛接觸之傳染力?且其等來自臺灣各地,原多不相識,因參與系爭婚宴後發生相似之症狀,顯難排除係因食用受到細菌污染之食物致引起急性腸胃炎。

 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宴提供系爭海鮮膳食有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致侵害伊身體健康,原告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保法所定消費者(原告)與企業經營者(被告)間就商品與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提起之產品責任訴訟。而產品責任訴訟屬現代型訴訟之一,由於主張、證明權利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大多偏在企業經營者所支配獨占之領域;其爭點事實之判斷又多須借助於科技新知,非消費者自力之所能,故需減輕或緩和消費者所負之主張、舉證責任,改善其蒐集事實、證據之能力。準此,如要求原告證明食用之食物有遭受細菌污染,因食物之檢體在被告保存中,並非消費者得以接觸,如要求原告(消費者)證明食材來源、保存狀況、料理流程及被告環境衛生情形,實屬過苛。是以,原告既已證明其等在參與系爭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急性腸胃炎等症狀,且因發生上開症狀之人數非微,則原告上開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於系爭婚宴提供之系爭海鮮膳食而食物中毒,致發生急性腸胃炎等症狀,尚非無據。則本件即應由被告就⑴其提供系爭婚宴之食材保存、料理流程及環境衛生係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之規範。⑵依據系爭婚宴食材製作食品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有不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迄今並未接獲主管機關告知系爭婚宴或與系爭婚宴同時地於伊其他宴會廳舉辦之婚宴,有疑似食物中毒之通報,且伊嗣主動將與系爭婚宴同批食材之海鮮類及冷盤膳食送交SGS檢驗,結果均為陰性,並無食材遭細菌感染之情事,足見伊於系爭婚宴提供之膳食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云云,並提出SGS測試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71至319頁)。惟被告未接獲主管機關有關食物中毒之通報,並不能反證其提供之食物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之規範,況當天於被告翡麗詩莊園舉行之新人呂雅雯晚宴,亦發生參與晚宴之賓客有上吐下瀉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無其他疑似食物中毒云云,已非可採。又上開SGS測試報告收樣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被告雖稱送鑑定之食材與系爭婚宴同批食材,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採取,則縱檢驗結果為陰性,亦不足證明其提供之食物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之規範。從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參與系爭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急性腸胃炎等症狀,且人數非微,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於系爭婚宴提供之系爭海鮮膳食之食材保存、料理流程及環境衛生係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之規範,且依據系爭婚宴食材製作食品之科技知識水準,亦非無法發現有不符合食品衛生健康安全等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供安全、衛生食品製作之義務,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食用被告提供之系爭海鮮膳食後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被告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㈤黃洋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8861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6000元,合計14萬4861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洋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海鮮膳食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致當日參與系爭婚宴之原告食用後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已如上述,則黃洋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要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婚宴當日席開22桌,支付被告婚宴價金71萬2450元,以每桌10位人數計算總人數為220人,卻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36人發生食物中毒在婚宴後就醫治療情形,而系爭婚宴當日連同翡麗詩三層美點共計9道菜色,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婚宴當日菜單及三層美點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則黃洋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海鮮膳食有製作瑕疵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8861元為適當(712,450×36/220×3/9=38,861,元以下4捨5入)。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黃洋主張其因賓客參與系爭婚宴有食物中毒情形,且伊本身亦有食物中毒情形,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要非無據。而結婚喜宴係新人一生中極為深刻及重要之回憶,卻因被告疏於管控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致非微賓客及黃洋本人食用餐點後發生食物中毒之情形,使黃洋不僅無法沉浸於結婚及眾人祝賀之喜悦中,更造成新人及雙方家長顏面盡失,徒留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參以被告為登記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餐飲業企業,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黃洋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所為侵害具體情狀,認黃洋對被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黃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8861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5000元,合計9萬3861元,應屬有據。

 ㈥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是否有據?

  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控管食品衛生安全等過失,致伊於系爭婚宴食用被告提供之系爭海鮮膳食後,出現急性腸胃炎、嘔吐、腹瀉及發燒等食物中毒之症狀,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損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亦非無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所為侵害具體情狀,認由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各5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㈦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消保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製作提供系爭婚宴之食物既有過失未遵循食品衛生健康安全等標準及規範進行食材保存、料理流程,致使原告食用後發生急性腸胃炎等食物中毒症狀,已如上述,則黃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9萬3861元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386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000元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亦屬有據。

 ㈧綜上,黃洋請求被告賠償18萬7722元(93,861+93,861=187,722),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5,000+5,000=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黃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22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以如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原告21人)

編號

姓名

看診日期

(年.月.日)

 主診斷

(健保署資料)

次診斷

(健保署資料)

原告提出之其他資料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黃洋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㈠發燒

原證9

就診收據

18萬7722元

 2

林原

112.12.26

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原證10

就診及藥局收據

1萬元

 3

李偉瀚

112.12.24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其他病毒性腸炎

原證11

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截圖(下簡稱截圖)

原證48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4

林子為

112.12.25

其他病毒性腸炎

原證12

就診收據、截圖

1萬元

 5

吳子文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㈠胃腸脹氣

原證13

就診收據、截圖

原證49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6

胡胤康

112.12.24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㈠發燒

原證14

就診收據、截圖

1萬元

 7

吳英聚

112.12.25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原證15

藥袋

原證3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萬元

 8

劉于民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原證16

就診繳費通知單、截圖

1萬元

 9

姚泰安

112.12.25

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原證17

就診收據、截圖

原證50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10

湯玉如

112.12.26

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㈠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㈡胃炎未伴有出血

原證18

就診收據、處方簽

原證51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11

陳彥儒

112.12.24

112.12.25

病毒性腸道病毒感染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原證19

截圖

原證52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12

伍育樑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原證20

就診費用明細、藥單、截圖

1萬元

13

謝姿毓

112.12.25

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原證21

診斷證明書、藥袋、就診收據

1萬元

14

陳欣怡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原證22

診斷證明書、截圖

1萬元

15

洪雅萍

112.12.25

( 博昇 藥局)

原證23

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1萬元

16

曾逸群

112.12.24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發燒

㈠頭痛

㈡急性鼻竇炎

㈢急性扁桃腺炎

㈣急性咽炎

原證24

就診及藥局收據

1萬元

17

黃郁涵

112.12.25

(振興內兒科診所)

原證25

就診收據

原證53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18

賴柏戎

112.12.24

112.12.25

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腹瀉

㈠發燒

原證4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19

郭榮運

112.12.25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原證26

就診收據

原證54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20

歐懿萱

112.12.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大院區)

原證27

就診收據、藥袋

1萬元

21

吳佳穎

112.12.25

胃炎未伴有出血

㈠功能性腹瀉

㈡發燒

㈢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㈣下腹部痛

原證28

藥袋、截圖

原證55

診斷證明書

1萬元

附表二:(有就診未起訴3人)

編號

姓名

看診日期

(年.月.日)

 主診斷

(健保署資料)

次診斷

(健保署資料)

原告提出之其他資料

 1

潘育憲

112.12.25

( 芯慈耳 鼻喉科診所)

原證29

就診收據、藥袋、截圖

 2

林孟蓉

112.12.25

急性鼻竇炎

㈠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㈡急性支氣管炎

㈢急性扁桃腺炎

原證30

診斷證明書

 3

沈倩如

112.12.25

112.12.26

(康寧聯合診所)(台安醫院)

原證31

診斷證明、收據、藥袋、截圖

附表三:(未就診未起訴12人)

編號

姓名

 原告提出之資料

 1

孫魯菁

原證32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邱彥慎

原證33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賴羿莉

原證34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陳雅珣

原證35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陳毓茵

原證36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楊智盈

原證37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洪彥維

原證38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李聘農

原證39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曾逸傑

原證40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曾逸嘉

原證41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高曼琪

原證42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陳彥旭

原證43LINE對話紀錄截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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