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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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告 吳佳靜

被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佳靜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曾耀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從而,原告核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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