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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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告 黃薇心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告 曾耀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審被告,經第一審判科罰金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判處罪刑)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曾耀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蔡銘達、簡瓊玲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
法官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