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鄭卉蓁鄭妤萱鄭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緣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按月償
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29,58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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