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瑞芳 (原名: 李百興 、 李延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兩造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並非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
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訴,
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