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朱林惜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被   告  陳律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6,000元,及其中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64,000元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至3樓房屋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華振 所有。被告
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朱華振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被告向朱華振承租該屋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自104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5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實收32,000元),押租金為
68,000元,嗣該租賃契約於105年5月屆期,被告仍繼續給
付租金,朱華振亦繼續收受被告交付之租金,雙方自此即成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朱華振於106年4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訴外人 朱紫沂朱安郁朱逸凱朱麗芳朱湘慧
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出租權等權利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全
由原告擁有。原告亦告知被告其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同
意並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自此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存在於
兩造之間。嗣於109年10月間,原告之女兒即朱麗芳、朱湘
慧竟以渠等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而要求被告重新簽訂租
賃契約,並要求被告向其等繳付租金。經訴外人 林萬居 出面
溝通後,原告、朱逸凱與朱麗芳、朱湘慧達成共識,日後仍
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朱麗芳、朱湘慧不得異議,被告亦
明知上情,並承諾日後會將租金繳付予林萬居,再請林萬居
代為轉交原告。未料,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
付租金,經伊催告始知悉被告竟將租金給付予朱麗芳、朱湘
慧,且被告聲稱其僅看所有權狀不看租約。迄今仍積欠伊11
0年2月至110年4月共3期計96,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
00元,及其中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4,00
0元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18以年從沒有拖欠過房租,本件
是原告與朱華振其他繼承人即朱紫沂、朱安郁、朱逸凱、朱
麗芳、朱湘慧間爭遺產的問題,伊沒有義務要去瞭解。一開
始租賃契約伊是跟朱華振簽的,雙方最後一次是簽約是104
年5月至105年5月間租期,後來租約到期屆滿,本於雙方
互信,所以沒有再另訂訂新租約。嗣因朱華振於民國106年
間死亡,系爭房屋就有爭遺產的問題,朱華振的兩個女兒即
朱麗芳、朱湘慧回來說要分財產,至於誰分到什麼,伊也不
清楚,且伊有表明伊管不上渠等間爭遺產的問題,只有曾經
與林萬居簽約同意將租金交給林萬居處理。後來朱麗芳、朱
湘慧出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要向伊收房租,其等與伊簽訂新
租約,朱麗芳簽約時因病昏迷時由其子代理簽約,後來朱麗
芳清醒後,有請朱麗芳在最新租賃契約上補簽名。伊已與系
爭房屋現所有權人重新簽訂新租賃契約,該屋現出租人應該
是朱湘慧與朱麗芳,伊已將租金交付予朱麗芳、朱湘慧,並
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租賃契約之成立
,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
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原
告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原
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與其配偶朱華振簽訂系爭
租約,嗣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15日屆滿,因朱華振同意
被告續租且兩造未另訂新約,故而本件視為不定期租賃,
嗣朱華振於106年4月7日死亡,朱華振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朱紫沂、朱安郁、朱逸凱、朱麗芳、朱湘慧等人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故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究竟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茲論述如下:
1.本件被告與朱華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朱華振過世,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朱紫沂、朱安郁、朱逸凱、朱麗
芳、朱湘慧等人共同繼承。雖原告提出「朱華振遺產與贈
與共同協議」(見原證4),然該協議內容僅記載「遺產
分割後,所有租金收入使用於原告之所有開銷與房地產相
關支出」,此僅約定租金收入使用方式,並非約定被告與
朱華振間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況且,上開「朱華
振遺產與贈與共同協議」係朱華振繼承人間之協議,被告
並未簽名於上,該份協議難認對被告有何效力。又查,原
告另提出被告與林萬居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同意大
度路3段282號1樓租金由林萬居代為收取再轉交原告使
用...」(見原證7),然該份與林萬居簽訂之協議書僅
係被告同意將租金交予林萬居,且該協議書係被告與林萬
居簽訂,並非本件兩造簽訂,實難認被告有同意與原告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綜上,應認被告與朱華振間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係由朱華振全體繼承人繼承。
2.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
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將110年2月份
之租金交付林萬居,且原告承認被告有向其表明租金改交
付朱湘慧、朱麗芳,因其等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情,足
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已
於110年2月10日與朱湘慧、朱麗芳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已於110
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斯
時起已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自110
年2月間起就系爭房屋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起至4月
間之租金96,000元,及其中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64,000元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