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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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裕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經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11,14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485ng/mL(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7509號

  被   告 洪裕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小夜燈裡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145ng/mL、70485ng/mL,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裕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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