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盛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電號:00-00-0000-00-0)之實際用電人,詎原告依
約供電後,被告竟積欠民國109年10、12月份、110年2、3月
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7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10、12月份
及110年2、3月份電費繳費憑證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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