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余林秀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
5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受其友人「林冠
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應用程式標示為紙飛機圖案)暱稱為「 小胖 」(下稱「
小胖」)、「少爺」(下稱「少爺」)、「小豹子」(下稱
「小豹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被告可
預見「小胖」、「少爺」、「小豹子」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
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
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假冒原告之友 陳勝鴻 ,以電話聯
繫原告,佯稱需向原告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於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
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侯宜蓁
彰化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其中49,000元款項,而受有20
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2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本件
被告已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共同詐
欺犯行,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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