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中(已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0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中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5公克),有該局92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20000432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稽(見聲沒卷第2頁),足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