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告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被告 張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訴,後變更原告為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見卷第142、177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139公里700公尺處,因打瞌睡車左右偏移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及國道護欄嚴重毀損,系爭車輛修復需費過鉅,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損害,另國道護欄受損,原告依僱用人責任賠付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告求償。原告賠付系爭護欄修復費用10萬7750元,加計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30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57萬35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5萬4170元(10萬7750元+300萬元+2萬元-157萬3580元=155萬41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爆胎所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及國道護欄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89頁),並有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7、117-1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證人 鍾乙 同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調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被告開到睡著,事故發生後伊有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被告開到偏出去,原本沒有爆胎,是車輛撞到護欄後輪胎才爆掉,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告先左右搖晃,後一直偏出去,車輛碰到護欄之前沒有發生頓挫或爆胎,被告肇事當下打電話回報承認開到睡著等語(見卷第172-175頁),被告就證人鍾乙同證詞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75頁),可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途中打瞌睡,導致車輛偏移撞擊國道護欄而肇事,被告主張肇事原因為車輛爆胎其無過失等語,顯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及國道護欄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13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均以毀損物得回復原狀為前提,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243萬2548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91-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受損前市值,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損前價格約280萬元至300萬元,肇事後殘值17萬元至20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2月30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22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4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3萬2548元,達系爭車輛價值8成以上,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害,自無不合。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損前價格約280萬元至300萬元,肇事後殘值17萬元至20萬元,本院認以中間值計算為當,依此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前價格為290萬元,肇事後殘值18萬5000元,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全損所受損害為271萬5000元(290萬元-18萬5000元=271萬5000元)。又原告已受富邦產物公司保險理賠157萬3580元,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申請告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1頁),原告同意扣除此項保險給付,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14萬1420元(271萬5000元-157萬3580元=114萬1420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原告擔任司機,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損國道護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就國道護欄受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經賠付高工局10萬7750元,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卷第95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14年3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04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7-190頁),可認原告已履行僱用人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原告受僱人,應為責任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不得對於被告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請求權,應認原告仍保有對於被告求償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求償10萬7750元,核屬有據。
㈣按訴訟外支出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訴訟中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訴訟勝敗,由法院諭知兩造分擔比例。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訴訟中聲請鑑定,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有該公會函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卷第149、203頁)。原告支出鑑定費應列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為分擔,原告逕於本案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不應准許。
㈤基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4萬9170元(114萬1420元+10萬7750元=124萬917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