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1袋(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0.2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怡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江怡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1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檢驗,該袋內有白粉4包,合計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1.50公克,純度18.59%,純質淨重0.2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0561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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