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EGUHHARYANTO(中文名:德古、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4、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GUHHARYANT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4年3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30500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為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3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為自113年12月15日起迄11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本案A偽造車牌、本案B偽造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利,讓遺失車牌之機車得順利上路,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甫為警查獲未久後,又自行偽造本案B偽造車牌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時間,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偽造之本案A偽造車牌、本案B偽造車牌(車牌號碼均為MYR-7623)計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TEGUHHARYANT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壹面沒收。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TEGUHHARYANT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壹面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