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李韋廷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42巷由平德路41巷向平德路1巷方向行駛,於行經雷中街42巷與平德路25巷口時,與告訴人 蔡維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碰撞前我有看到他的機車,當時我已經過路口一半,我轉頭過去看時,他還沒有過路口,當時他剛到路口停止線,距離多遠我不清楚,我看他沒有煞車,我就繼續往前騎,打算避開他,之後他就撞上我左側後輪。警察說我沒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但當時我已經經過路口中央,如果我減速,對方會直接撞上我車的中央,所以只能繼續以一樣速度往前騎,我認為我沒有疏失,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42巷由平德路41巷向平德路1巷方向行駛。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之機車行經雷中街42巷與平德路25巷口時,依照被告機車所處之位置,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道路上之狀況,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車輛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第29、43-49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當時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存有能注意其餘車輛之車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充足時間採取減速、剎車等安全措施,無需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以致雙方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明確。  

㈣、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度偵字第57345號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雖本件報案人員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狀況勉持、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5號

  被   告 李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廷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42巷由平德路41巷向平德路1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雷中街42巷與平德路2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蔡維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市區平德路25巷由平德路往平德路41巷23弄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維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李韋廷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認沒有來車,才過路口,當通過路口一半時,伊轉頭查看,對方機車還沒有過路口,伊看到對方沒有煞車,就繼續往前騎打算避開,是對方騎車撞到伊,伊沒有疏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維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符,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有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騎乘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