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二一七六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二一七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忠豐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信安街口紅燈左轉,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迴轉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爰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從臺北市○○街左轉信安街口,並非紅燈左轉,而是綠燈左轉,因乘客要前往中和,路線說明不清,綠燈左轉後,停於路旁向客人說明等迴轉,後又是綠燈,在前方一百多公尺的警員誤認伊紅燈左轉,且本件並無照片,為此不服原處分,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蔡忠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東往南方向)行至臺北市○○街口,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該路口交通號誌當時為紅燈狀態),即逕行左轉信安街,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迴轉往嘉興街一八一巷(東往西方向)逃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二一七六七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二一七六八號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九八一四00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異議意旨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函,本件舉發異議人之時間在清晨五時三十分,當時人車不多,警員見異議人紅燈左轉時,鳴笛攔檢,異議人應能聽見,且異議人亦自承見到前方的警員,則異議人應亦能見到警員攔檢,倘異議人當時係綠燈左轉停車向客人說明,其見警員攔檢時應立即向警員說明其非紅燈左轉,而係綠燈左轉,且異議人車上並有搭載乘客,更可作為異議人有利之人證,惟其卻拒不停車,反而迴轉逃逸,顯見其乃基於逃避違規事實被舉發之企圖始逃逸,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無舉發照片,乃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屬突發狀況,行為時間稍縱即逝,致無法照相取證,且舉發違規事實,並非僅有照片一途,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行為時間、地點、經過及相關之客觀狀況等情形,均可綜合判斷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是本件雖無舉發照片,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紅燈左轉(闖紅燈)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最低罰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低罰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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