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甲○○、 汪健鳴 (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原均係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北公司)外包商永利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簡永利公司)之員工,惟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九十年十二月間離職,且新臺北公司與永利公司間之委託代辦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乙○○、甲○○竟與汪健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汪健鳴接獲要求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之電話後,汪健鳴即指示乙○○、甲○○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三樓客戶 江慧娟 住處,私接新臺北公司有線電視線路,並向客戶江慧娟佯稱其等係新臺北公司之外包商,僅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裝機費與訊號費,較新臺北公司收費六千五百元便宜,因江慧娟係新臺北公司員工查覺有異乃報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用以私接新臺北公司有線電視線路之工具四把、零件一批及汪健鳴用以招攬客戶之宣傳貼紙一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甲○○與汪健鳴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四把、零件一批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私接新臺北公司有線電視線路之工具與零件,此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宣傳貼紙一批,為汪健鳴用以招攬客戶所用之宣傳貼紙,此經在場證人 林美淑 指證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八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一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右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偵查卷附裝機預約單二十一紙,為汪健鳴另案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之書證,非本案被告乙○○、甲○○右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佐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工具四把:包括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鐵鎚一支、夾線鉗一支。
二、零件一批:包括頻道切換器一個、線路分接器及螺絲三個、鐵製套筒四個、線路接合鈕共四十五個。
三、宣傳貼紙一批:包括宣傳貼紙三十二張、宣傳單八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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