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一О三О九九號、ACU一О三一О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異議人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等紅燈,其位於第二部車,當第一部車右轉過後,此時燈號轉換成紅燈,其當然不能闖紅燈通過,於是才被卡在斑馬線上,嗣遭警察拍照取締,其下車理論,惟見員警用無線電通知他人且情緒失控,其不得已才駕車離去,並無故意拒絕接受稽查之意圖,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О八一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八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惟其見警攔停時竟將執勤員推開後而逃逸,經警員記下該車號返所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後,始舉發異議人有「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О三О九九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О三一ОО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一О三О九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一О三一ОО號裁決書二份、現場採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㈢又查本件異議人第一次提出申訴時,先則辯稱未行經舉發單所載之時、地,且未
附上違規之照片,可能係看錯車號;後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採證照片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又辯稱係遭前一部車卡住而未能通過,致停在斑馬線上,且執勤員警情緒失控,其乃駕車離去等情,顯見異議人亦自承確係停於行人道上,且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有本件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仍無礙於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故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確有上述「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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