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駛進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標線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照逕行舉發,並將通知聯送達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贅引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此條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且係行駛於前方已劃設禁行機車字樣之內側第二車道等事實,惟辯稱:伊行駛路段並非禁行機車路段,其所騎乘之機車於拍照時仍於有劃設進行機車字樣後方之停止線後面,該部分路段並無寫禁行機車,且該路段慢車道違規停車車輛甚多,當時伊所騎乘之車輛恰巧被右邊之公共汽車擠向第三車道,且員警當時是不當之偷拍行為,並不合乎法律規定云云。經查,該承德路七段內側一、二、三車道,於路口入口處地面均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一份可按,再觀諸卷附照片中,明顯可見其餘近十輛與異議人機車同方向行進之機車駕駛人均行駛於外側未劃設進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有現場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非惟可見該路段異議人所駕駛之車道確屬禁行機車路段,且由斯時異議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物件遮蔽其視線,距離該標字復甚為接近之距離,異議人應明知係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中一節,亦昭然甚明,異議人徒以前方所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並不及於其車輛所在該路段,而捨該路段係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遇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實際狀況而不論,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以,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之右側雖有公車行駛中,然參佐該公車前方即有數輛機車行進中,後方尚緊隨同方向進行之其他機車數輛,僅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跨越騎入禁行機車之車道而與公車併行,而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復在該公車左側且二者間仍有相當距離,實難認異議人有何係遭該公車擠出該車道致除進入該禁行機車車道外,別無他法之情況,遑論觀諸該公車右側尚有另一車道,亦難見該路段路旁有何遭其他車輛佔用停車而使異議人無法在該公車右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前開舉發照片一張在卷為憑。至於異議人另指摘舉發單位員警不應以偷拍方式取締違規之部分,以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系爭承德路之內側車道部分,衡量該時地之車流、路況,尚屬不宜派警即時攔停製單舉發之情形,承辦警員因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亦難認有何不法,其手段及目的間復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異議人徒以拍照舉發不當認應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此條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